第 一 條 本自治條例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制定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教育局。
第 三 條 補習班之設立,應由設立人擬具設班計畫書,檢具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立案;設立人有二人以上時,應推舉一人為負責人。
前項設班計畫書,應載明事項及檢具文件由主管機關另行公告。
外國人非以學生簽證、工作簽證而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者,得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設立補習班。補習班設立分班,其程序同補習班之設立。
第 四 條 補習班班舍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少於七十平方公尺;教室總面積不得少於三十平方公尺;平均每一學生使用教室面積不得少於一點二平方公尺。
第 五 條 補習班招收未滿六歲幼兒者,其班舍不得設置於三樓以上。但採一對一個別教學或有家長陪同學習者,不在此限。補習班招收前項幼兒者,應配置符合幼兒教育及照顧資格規定之教保服務人員。
第 六 條 補習班得增設班舍或教室,其直線距離不得超過核准立案班址一百公尺。
第 七 條 補補習班核准立案後,有下列各款變更情形者,負責人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一、負責人變更。
二、補習班變更為公司附設補習班。
三、班址或班舍變更、增減。
四、班級或科目增減。
五、班名變更。
六、修業期限、課程或每週教學時數變更。
七、共同設立人變更。
八、班主任變更。
九、停辦。
十、復辦。
十一、廢止立案。
十二、換(補)發立案證書。
前項應檢具文件由主管機關另行公告。
第 八 條 補習班招生名額,每班不得超過六十名,合班實施教學時,得由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檢視其消防安全、逃生通道之設置後,核准增加名額。但總名額不得超過一百二十名。
第 九 條 學生繳費後要求解約,為按月繳納學費或實施一對一教學者,補習班應依未上課比例退還。
第 十 條 學生繳費後要求解約,非按月繳納學費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於班址內實施視訊教學者,亦同:
一、實際開課前提出退費申請,應退還全額約定繳納費用。
二、實際開課後二周內提出退費申請,應退還約定繳納費用總額百分之九十五。但所收取百分之五部分不得超過一千元,超過部分仍應退還。
三、實際開課後一個月內提出退費申請,應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總額百分之九十。但所收取百分之十部分不得超過五千元,超過部分仍應退還。
四、實際開課後於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三分之一內提出退費申請,應退還約定繳納費用總額百分之六十。
五、實際開課後於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二分之一內提出退費申請,應退還約定繳納費用總額百分之四十。
六、實際開課後已逾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二分之一始提出退費申請,不予退還。
前項所退還費用,不得再從中扣除補習班訂定之報名費、訂位金、贈品費用或其他收費項目。學生與補習班所約定之退費方式應於辦理解約手續後十四日內執行完竣。
學生僅繳納訂金,於繳清費用前離班者,補習班不得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所規定可收取費用要求其補足差額。
第 十一 條 主管機關每年應召集補習班舉辦公共安全研習,補習班應每年參加。
第 十二 條 主管機關得選定優良補習班為示範補習班,定期舉行防災演習觀摩。
第 十三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